寺院无法人资格 当前该咋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

寺院无法人资格 当前该咋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 不具法人资格,寺院该如何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图片来源:资料图) 问:关于“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答:“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规定的内容,最早是在1952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中提出来的,即是:“关于寺庙产权问题

 

寺院无法人资格 当前该咋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

不具法人资格,寺院该如何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图片来源:资料图)

问:关于“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答:“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规定的内容,最早是在1952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中提出来的,即是:“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

问:在新世纪新阶段如何正确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

答:寺庙为“社会公有”,是1952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提出来的,这一规定,对于阻止个人将寺观占为己有,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以后经历次修改的《宪法》中,在国家所有制形式的规定上,都没有使用“社会公有”这一概念,因此,我国也就没有“社会公有”的所有制形式。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寺庙为社会公有”也应遵照宪法原则予以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对这一所有制关系没有能够及时予以调整,仍至沿袭至今。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落实宗教政策以来,寺庙为“社会公有”被有关部门和地区理解为“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曾引发了一些产权纠纷,影响到落实佛道教宗教房地产政策的步伐。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佛教界、道教界根据国家关于实行“自传、自治、自养”的“三自”方针,就必须落实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政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寺观为社会公有”这一政策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有关权威性的文件中,已经将其解释为佛道教团体集体所有。如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同意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8—29页)

并且明确规定:“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屋可继承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9页)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以及国务院2004年12月18日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中,都相应规定了寺院的财产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管理使用,同《民法通则》第77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配套、相衔接,表明国家在法律上对“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认可佛、道教团体和组织对寺观财产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从而确立了佛教、道教界拥有寺观产权的法律地位。

所以,在对待寺院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提法上,在处理佛、道教界关于寺观产权纠纷时,要参照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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