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燃气的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维护城镇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

 
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燃气的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维护城镇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乌兰察布市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燃气设施,燃气作为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经营由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集宁区城镇规划区内燃气的特许经营;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燃气的特许经营。

第三条  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或旗县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部门经过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定。

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确定后,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部门与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四条  市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住建、规划、国土、发改、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工商、卫计、食药、交通、气象、商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规划、国土、发改、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工商、卫计、食药、交通、气象、商务、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相关管理工作。

市及各旗县市区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管理部门,要长期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载体对燃气安全使用常识进行无偿公益宣传。

市及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拨付燃气安全管理的部分经费,全力保障当地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按照各旗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镇燃气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燃气站点及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燃气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建设,落实工作机构、经费和人员编制,确保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在组织编制本城镇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时,应与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避免列入燃气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报批,影响项目正常建设。

第九条  全市范围内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列入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项目,占用新增建设用地时,建设单位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审批手续。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镇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核准意见后,方可进行立项。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书。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镇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及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手续。

新建或扩建项目没有燃气专项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经审查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新建或扩建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的企业依法进行。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企业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凡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的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三条  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必须采用市政管道燃气供气,不允许新建瓶组站;已建成的瓶组站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或达到运行报废年限的,应当停止运营,拆除相关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要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从事城镇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的燃气企业,在完成燃气设施建设后,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各旗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受理、审核、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提供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文件、发改部门意见、环评报告及审批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压力管道登记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还需有《气瓶充装许可证》、《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等;

(二)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建档立制;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等;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或有与具有抢险、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的抢险抢修委托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企业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许可范围、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检测制度。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用于复核充装量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称重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前阀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非居民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镇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或以双方确认的产权界定点为界。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半年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的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要求用户整改并出具隐患整改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用户不按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须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及用气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告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18时至次日8时之间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或安全保护范围内,一般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和有毒物品;

(六)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七)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专项安全保护方案,经各旗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遵照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燃气用户出具发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所经营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的、未检验的、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期限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缺量向钢瓶充装燃气;

(九)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要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通过属地具有资质的检定部门检验合格;

(四)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五)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  所有燃气用户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安全自动保护装置及通风排气设施,燃气管道必须采用焊接方式连接,同时确保良好的通风、照明(防爆型)和逃生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九条  经营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取得由具有国家相应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并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站点、燃气设施设备及建筑物上设置醒目、专用的安全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燃气设施应按国家规范设有地上标志桩和地下连续有效的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标识。

第三十一条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液化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液化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本企业专用标识、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本企业专用标识、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三条  燃气站点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分区布置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危化品安全运输要求的专用车辆。运输钢瓶时,钢瓶码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生产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服务义务。对申请使用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要定期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及提供咨询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用气安全管理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立服务热线电话,并配备人员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凡业主专有部分(非居民用户的自有燃气设施及居民户内的燃气设施)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业主负责自行维护管理或由业主委托供气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量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企业申请检定;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委托法定燃气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费用按国家相关收费标准执行。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气企业支付,并由供气企业免费更换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测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明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六)利用燃气管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十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二)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正确使用城镇燃气及燃气设施设备;

(二)使用单瓶液化石油气供气时,钢瓶必须专瓶专用,并做到一瓶一灶;

(三)瓶组供应必须设有专用气瓶储存间,并与营业厅及其他用火场所用实体墙分隔,储气间应有泄压、通风排气设施和燃气自动报警联动切断装置;

(四)燃气设备与燃气气源宜采用硬管连接,当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软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且不应有接口,软管不得穿越墙、窗和门;

(五)燃气储存场所及用气场所应配备轻便式干粉灭火器、灭火毯等消防器材;

(六)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非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备及储量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居民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件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住建、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以内(含建制镇)的燃气站点及燃气设施设备,由旗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在城镇规划区以外(不含建制镇)的燃气站点及燃气设施设备,由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宾馆、酒店、餐饮场所、商场、学校、医院、单位食堂、工商业等非居民用气户的燃气设施设备,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发改、公安、卫计、食药、气象、商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燃气站点及设施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各旗县市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以保证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燃气质量和造假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站点及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各旗县市区运管路政、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过程中燃气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七条  各旗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快推进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市场准入、退出行为要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规划、国土、发改、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工商、卫计、食药、交通、气象、商务、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并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处置。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城镇规划区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职业健康应急预案,同时,报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每半年应定期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应急演练。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安监和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城镇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工程专业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燃气工程活动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等产品;

(三)燃气站点,是指燃气城市门站、加气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灌装站、瓶组站等站点;

(四)燃气管道,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气的管道;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

(六)非居民用户,是指宾馆、酒店、餐饮场所、商场、学校、医院、单位食堂、工商业自有燃气设施等用气户。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同时,市政府于2014年7月7日印发的《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乌政发〔2014〕5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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